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提升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水平,省厅修订了《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12月22日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矿安〔2022〕4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适用对象。除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外,我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尾矿库的尾矿回采、闭库工程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我省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全设施“三同时”。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须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矿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简称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责任单位。建设单位是矿山建设项目依法依规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责任主体,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矿山建设项目的相关勘察、设计、评价、监理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二、安全预评价与联合踏勘

(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矿山在初步确定开采范围或尾矿库在初步确定库区范围以后,在矿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新办矿山签署联合踏勘意见等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相关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技术规范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预评价报告结论应对矿山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安全风险是否明晰、可控及控制安全风险的经济合理性,进行明确判定。安全预评价报告出具以后,在项目设计阶段或者建设期间,发生建设项目地点、周边重要环境、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山预评价针对的开采方式、开拓方式、采矿方法与工艺、总平面布置发生改变以及尾矿库筑坝方式、防洪标准、排水(洪)方式等对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发生改变的,应重新进行安全预评价。

(五)联合踏勘。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新办矿山联合踏勘,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矿山联合踏勘表上签署“该矿山设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政策文件的名称和条款”的参考性意见:1.矿山建设项目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距离,经采取可行的安全措施以后,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禁止性规定;2.拟新办矿山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不合理,无法形成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开拓系统、采矿方法及工业广场;3.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拟新办矿山安全风险不可控或控制风险的措施在经济上明显不可行;4.矿山设置、开采规模、服务年限不符合《浙江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意见》及我省贯彻落实意见。

三、安全设施的设计与审查

(六)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及政策要求,编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可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明确的规模开展建设和生产。

(七)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权限。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按照以下分工实行分级审查:1.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包括稀土矿山开发项目、铀矿山建设项目,新建项目一次设计或者经改扩建后年产300万吨及以上或者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及以上的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年产1000万吨及以上或者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总坝高200米及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2.除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建设项目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审查。3.除上述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外,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由设区市应急管理局负责。

(八)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负责审查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或者具备)下列文件资料:1.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2.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复印件;3.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4.安全预评价报告;5.《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及该项目的初步设计;6.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具备采矿许可证(通过共享获取)。

(九)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受理。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1.建设项目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2.金属非金属矿山(不含尾矿库)建设项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3.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4.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十一)安全设施设计需要整改的情形。审查中发现以下问题,不予通过审查,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应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提交审查:1.安全设施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2.安全设施设计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3.安全设施设计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工艺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4.未按照《意见》及我省贯彻落实意见采用先进装备工艺、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的。

(十二)安全设施设计批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负责受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未批准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8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后,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申请材料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十三)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安全设施发生属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编制《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并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安全设施发生除重大变更情形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联系单后实施。

(十四)安全设施设计建设期延期。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完成安全设施建设,无法按时完成的,由建设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建设期。提出延长建设期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1.未按期完成安全设施建设的原因及下阶段建设计划;2.设计单位出具的对未完成建设工程和需要继续建设时间的情况说明;3.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依法依规建设、违法违规处罚等有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施工与验收

(十五)施工单位资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应符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十六)施工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安全技术措施,规范进行施工;对矿山运输道路、边坡工程、井巷工程、初始采场、较大设备设施安装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签字同意后实施。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处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十七)安全验收评价。矿山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建设后,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该依据国家有关矿山安全评价和竣工验收的要求编制,对安全设施建设和设计的符合性、安全评价对象与《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符合性、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竣工验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作出明确结论。

(十八)竣工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在完成全部建设工程或按照批准的设计完成各分期建设工程后,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通过后,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查。

(十九)竣工验收监督。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2.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五、监督管理

(二十)日常监管主体。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加强矿山、尾矿库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落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求,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二十一)生产期间安全设施重大变更。矿山、尾矿库在生产期间,安全设施发生属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完成后,矿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期间的重大变更工程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六、相关用语解释

(二十二)办法涉及的相关用语的含义。“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取得采矿权并具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企业。

“尾矿库”是指用于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尾矿库产权单位或尾矿库的实际使用管理单位。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所列举的基本安全设施和专用安全设施。

“联合踏勘”是指在采矿权设立前,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对是否同意设置采矿权开展的联合审查。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原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文件同时废止。

《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要求,进一步提升矿山安全设施建设水平,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省应急管理厅对原《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经厅党委会审查同意,于2022年12月22日以“浙应急基础〔2023〕180号”规范性文件印发,为便于理解有关内容和精神,切实做好贯彻落实,现就该文件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新的法规政策的需要。2023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2022年2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权限、矿山准入、矿山先进工艺装备的应用等进一步明确或者提高了要求,需要予以贯彻落实。二是进一步规范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的需要。目前,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要求不断提高,原《办法》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现行要求不一致。如:原《办法》对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期间安全设施变更等要求不明确;对1000万吨或200米以上边坡高度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没有要求向国家局申请审查;对“建设项目”的解释等也存在与国家现行要求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予以调整和明确。三是机构改革以后,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由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划转到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二、主要制定依据

本办法的主要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应急管理部关于移交“高风险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应急〔2021〕10号)。

三、主要内容及有关条款解释

本《办法》共6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明确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和安全责任主体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一是增加了两办“意见”和“矿安〔2022〕4号文件”作为依据。二是在适用对象方面,删除了原《办法》中“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以资源开采为目的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办法》,除了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以外,所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均应依法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对于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列举矿种,不得扩大范围。三是在安全责任落实中,除了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以外,增加了“相关勘察、设计、评价、监理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第二部分,安全预评价与联合踏勘要求。主要明确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要求和应急管理部门参与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工作要求。主要修订内容:根据两办“意见”,明确对拟设矿山设置、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等不符合要求的,应在联合踏勘表上签署“该矿山设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政策文件的名称和条款”的意见。

第三部分,安全设施设计与审查要求。主要修订内容:一是根据两办“意见”明确“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可由设计确定,允许与《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不一致。设计在确定生产建设规模时要注意把握: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确定,也就是要与可行性研究确定的生产规模保持一致;要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也就是设计确定的规模要通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论证(主要是指开发利用方案、安全预评价、环境评价),认为合理可行、符合规定。二是按照两办“意见”和矿安〔2022〕4号文件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审查权限,分别明确国家、省厅、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审查权限。三是将设计未按照两办“意见”及浙江省贯彻落实意见采用先进工艺装备、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的,作为不予通过审查的情形。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期延期等工作要求,还应参照《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指引》等文件予以执行。

第四部分,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要求。主要修订内容:一是严格监管的要求,取消了原《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由符合条件的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规定,要求由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二是考虑到竣工验收由企业自行组织,本《办法》将竣工验收组织、材料归档等内容删除,相关要求将通过制定“工作指引”,指导企业规范开展。

第五部分,日常监督管理。本章为新增章节,主要依据矿安〔2022〕4号文件,对矿山生产期间相关监管要求进行明确,弥补原《办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分级分类监管要求。执行时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县(市、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矿山日常安全监管,单班下井 10 人以上的地下矿山和在建地下矿山、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和“头顶库”、设计最终边坡高度100 米以上的露天矿山纳入设区市应急管理局重点监管,单班下井 30 人以上的地下矿山、二等尾矿库和运行的“头顶库”、设计最终边坡高度 200 米以上的露天矿山纳入省厅重点监管。二是明确矿山在生产期间,相关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更的设计与审批要求,执行时要对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矿安〔2023〕147号)予以落实。需要注意是:对于生产矿山涉及的采矿范围调整、设计规模变化、开拓方式变化等情形,按照原《办法》是需要按照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只需要落实“重大设计变更”报批及竣工验收。但是,上述情形如果建设规模较大、通过项目立项的,应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

第六部分,用语解释。为避免执行中产生歧义,对本《办法》涉及的相关用语进行了解释。主要修订:删除原《办法》附则中有关新建、改建、扩建的定义和不需要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相关内容;删除现行《办法》附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表”两个附件,将通过《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指引》予以明确。工作中注意把握“矿山”的定义,只要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就是矿山,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安全监管要求;文中涉及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解释执行。

四、贯彻落实要求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原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五、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矿山(除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外)、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